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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标准

1、寻恤滋事罪的量刑标准                                                        
(1)寻衅滋事,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为管制刑;适用管制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为拘役刑。
(2)【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每增加定罪的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一年;每增加非定罪的情形之一或者同一种情形增加二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
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累计每增加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以自残、自杀等威胁、要挟方法在公共场所、机关等企事业单位无理取闹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            
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量刑要素,可以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4)【缓刑适用但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治安处罚的;              
(二)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三种以上情形的;        
(三)公共财产损失达5万元以上未赔偿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致二人以上轻伤的。                      
(5)【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寻衅滋事,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为管制刑;适用管制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为拘役刑。
(6)【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每增加定罪的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一年;每增加非定罪的情形之一或者同一种情形增加二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
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累计每增加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以自残、自杀等威胁、要挟方法在公共场所、机关等企事业单位无理取闹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7)【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              
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量刑要素,可以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8)【缓刑适用但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治安处罚的;            
(二)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三种以上情形的;                
(三)公共财产损失达5万元以上未赔偿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致二人以上轻伤的。
2、寻衅滋事罪详细量刑标准: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纠集他人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刖期。        
(6)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每增加5000元,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案例                    
被告人莫某、吴某、曾某、覃某等人,在某风景区餐厅喝酒时相识。之后,便经常聚在一起,猜拳行令。不久后的一天,上述被告人又在一起吃喝,为了助酒兴,被告人莫某故意将酒瓶摔于地上,一拳将门窗玻璃打碎,当即受到在场民警的教育制止。莫某等人离开餐厅。经至风景区派出所门口对面台阶上,见一对夫妇正往上行走,莫某靠近后,故意用力碰撞他们,致夫妇二人分别摔倒在地上,莫某嘻皮笑脸地扬长而去。此后,莫某等人蹓跶到小停车场附近,莫某又一脚踢倒风景区厕所的一堵围墙。走到大停车场时,莫某等人把路旁的一个大碾推到路中央,阻碍来往的旅游车辆,以此取乐。当莫某等一伙走到茶社时,见农民徐甲正在摆摊卖甘蔗,上前拿起一根就吃。徐甲向莫某要钱,莫某等人不但不给钱,反而一起动手殴打徐甲。徐甲胞弟徐乙、徐丙上前劝解,又被莫某的同伙吴某、覃某拦住打倒在地。吴某并拔出一把牛角尖刀朝徐甲的左肩胛下方捅了一刀。莫某等打伤人后企图拦截一辆丰田牌轿车逃离现场,遭到了司机的拒绝,莫某等一面用下流语言谩骂和侮辱司机,一面敲、踢车门进行威胁。后来强乘一辆过路马车逃走。当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等人目无国法和社会公德,寻衅滋事,肆意进行破坏、抢劫、伤人活动,寻求精神刺激,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的规定,构成流氓罪。如果依新刑法典审理本案,被告人莫某等的行为包括了寻衅滋事罪法定的四种情形:        
第一,在餐厅无事生非,无故闹事,推大碾到路中央阻碍来往车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骚扰;        
第二,吃甘蔗不给钱,踢倒风景区一堵围墙,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共财物;                
第三,拦截轿车、谩骂、侮辱司机;            
第四,对农民徐甲等随意殴打伤害。但如果分别看这四种情形的任意一种,都可能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程度。
5、寻恤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在寻衅滋事活动中的行凶伤人、抢夺财物、毁坏公物、侮辱人格等,同伤害罪、抢夺罪、毁坏财物罪等,在客观上几乎没有任何区别,要分清寻衅滋事与上述犯罪,关键看主观动机。如果是出于贪利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为了泄愤、报复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抢夺罪、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等侵犯财产罪;如果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而公然抢夺或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随意殴打他人,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破坏公共秩序,寻求精神刺激,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审判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认识不清,容易导致混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例如,张某、宋某等三人在盗窃销赃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农民刘某相撞,双方发生争吵,张某首先推刘某一掌,继之两人厮打起来,宋某上前一脚将刘踢倒在地,随后掏出水果刀,向刘的下腹部猛刺一刀,行凶后被告人骑车逃走。一审法院对张某等定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二审法院认为事情发生在争吵过程中,不同于流氓无故寻衅滋事,改判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这一案例一审判决的错误就在于没有认识清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把事出有因的伤害与流氓寻衅滋事混为一谈。
6、寻恤滋事罪的治安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的规定,寻衅滋事行为有如下表现形式:(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                
所谓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该行为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企图通过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例如有的行为人为了填补精神空虚、或者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或是为了在某一地区称王称霸,显示威风,为了哥们儿一起进行保护等等。本行为是指具有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但情节尚不严重,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行为人故意蔑视社会道德、国家法纪、惹是生非、挑起事端、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主观上出于故意,寻求精神刺激,发泄对社会、道德、法纪的不满和抗拒情绪,向社会公众“挑战”;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往往同时对公私财物和人身权利造成侵害,但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财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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