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分析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分析
(1)案情
被告人高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1997年3月10日被逮捕。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六安地区分院以被告人高某犯集资诈骗罪,向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3月至1996年11月间,被告人高某以高额“尾息”(即利息)为诱饵,利用“经济互助会”的形式,采取“会书”承诺的方法,先后“邀会”41组,其中5万元1组,3万元2组,2万元5组,1万元22组,5千元2组,2千元5组,1千元3组,5百元1组。“邀会”金额3394.345万元,加上邀徐师有等6人会款9.94万元,共非法集资总金额为3404.285万元,放出会款总金额为3222.6万元,扣除“放会”款,高某共非法占有他人“上会”款181.685万元。此外,1993年6月至199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接受他人同类型的“邀会”,共“上会”600组,“上会”总金额5840.3803万元,得会总金额5703.8285万元;1996年3月至1997年1月期间,高某以周转会款为名,以高息为诱饵,骗取王云等9人现款53.8万元,后称无力偿还,以会帐充抵46.09万元,另有7.71万元至今不能归还。
(2)判决
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邀会”的形式集资诈骗181.685万元,并大肆用于个人及家庭挥霍,至案发时仍拒不退还,从而导致张联因自杀致残,何秀如自杀死亡,并间接造成6人自杀而死、2人自杀被他人抢救而未成、1人被杀,同时给苏埠地区及与苏埠相邻的部分地区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金融秩序均造成了严重危害,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3月10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2、追缴被告人高某的非法所得一百八十一万六千八百五十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某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高某上诉提出:苏埠镇其他会首的“邀会”行为均被法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对其本人的犯罪行为定性不准;一审判决认定的集资诈骗数额有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的“邀会”行为不是导致何秀如、张唤等多人自杀死残的直接原因。
安微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犯集资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高某集资诈骗的数额应为177.3443万元。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互助会”,以“邀会”的方式非法集资总额达3404.285万元,至“炸会”时非法占有他人会款177.344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高某关于对其行为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造成会众自杀、致残均与高某的非法集资行为有联系,高某对此应负一定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9月9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高某以营利为目的,以“经济互助会”为名,非法融资,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其行为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3月8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
三、对被告人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3、
(1)【案件简介】
N公司成立于2004年,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主要从事苜蓿膳食纤维高科技产业示范项目工程,该项目获得W市发改委审批后逐级向国家发改委申报,申请国家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运作过程中,为解决自筹资金不足的问题,张某决定以N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苜蓿种植项目,并以半年20%的利率,一年40%的利率为承诺与投资人签订《联合种植合同书》。之后,N公司在北京设立办事处,任命周某为办事处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宣传,拉动客户投资,周某从投资款中抽取1%作为提成。同时周某妻子杨某协助周某工作,负责将投资人的投资款转到张某的银行账户。张某所吸收的投资款均用于项目建设及客户的投资回报。
2005年8月,该项目未能通过国家发改委审批,未能获取国家专项资金支持。2006年6月,张某决定停止吸收投资款,将已经签订的投资种植合同及收据收回,重新和投资人签订还款协议,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并承诺两年之内还清借款。
由于张某未能清偿借款,投资人便向北京D区公安分局报案。2012年2月15日,北京市D区公安分局以集资诈骗罪将张某、周某、杨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将三人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公安分局指控张某、周某、杨某先后与王某、高某等650余人签订《联合种植合同书》,诈骗他人资金共计人民币8500余万元,以三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将案件移送D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律师从公安侦查阶段开始就介入此案,为嫌疑人张某提供法律帮助。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后,作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案件定性错误的意见,认为案件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D区检察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于同年11月21日向D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张某、周某、杨某先后与王某、高某等650余人签订《联合种植合同书》,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500余万元,要求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本律师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在一审阶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2)、【辩护意见】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上海市HY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本案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符合本案的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要件,对此罪名不表异议。
二、关于起诉书认定的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额及人数部分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8500万元及吸收人数650人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吸收存款的金额为2500余万元,人数为107人。
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及人数是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方能认定。
起诉书认定吸存数额及人数的主要证据是花名册、周某提供的汇款凭证、张某的银行卡记录。辩护人认为,这三份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吸存的金额及人数。
首先,花名册的来源不明。该花名册载明吸收存款的金额为8500万元,人数为650人。据提供花名册的被告人杨某陈述,该花名册是公司邮寄给被告人周某的,但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晓该花名册,也无公司其他人的证言证明该花名册来自公司;
其次,该花名册既无公司盖章、也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签字,难以证明该花名册出自公司;
第三,该花名册中记载的吸存人数650余人,但其中500余人既没有报案,现有证据中也无相应的合同、还款协议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他们是吸存对象及吸存金额;
第四,汇款凭证及张某银行卡也不能证明本案吸存金额及人数。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张某和周某之间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吸存金额及人数。
由于侦查机关对于以上三份证据没有进行必要的司法审计,无法说明花名册、汇款凭证及银行卡之间的有因果关系或对应关系,也无法甄别650人与8500万元之间是否有关联关系。故认定本案吸存金额8500万元及650人数的证据不足。
本案经庭审查明:有报案材料、笔录、合同、还款协议、汇款凭证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了吸存的金额为2500万元及人数为107人。故本案量刑应当以吸存2500万元及107人数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及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依据。
本案吸存还存在着特殊性,即高息及循环投资。被告人公司所设计的吸存模式是半年或一年期。在半年或一年期内,自吸存资金第二个月开始支付10%的本金,依次类推。至第5个月或第10个月还清本金,后1月或后2个月支付40%的本金利息。另外对于推荐50万元以上投资人的推荐人奖励3%,100万元以上的奖励5%,150万元以上的奖励7%。如此高的回报,导致被告人吸存的资金近50%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同时投资人自投资后的第二个月开始又将收到的返还本金继续投入。庭审查明,许多投资人循环投资达30余次,若除去循环投资,被告人实际吸存的本金为1315余万元。希望合议庭量刑时考虑本案的特殊性。
三、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在得知公司项目没有得到国家发改委批准的情况下,苜蓿种植项目的贷款可能得不到银行支持,及时终止了吸存行为,同时变卖自己的资产,积极偿还投资人的投资款项;归案后,有明显的悔罪态度,最大限度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2006年6月,因公司苜蓿种植项目未得到国家发改委的批准,正常的融资渠道即银行到款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主动通知周某等人立即停止吸存行为,并开始退还投资人的投资,避免投资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被告人所吸存的资金,虽然数额巨大,但近一半的资金以返还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支付给投资人,公司实际用款不足1000万元。吸存停止后,张某为返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变卖了自己的所有资产,包括另外公司的资产和个人的住房等资产。归案后,还通过辩护人要求亲属借款8万元交给法庭,赔偿给最困难的受害人。法庭上,张某始终承认所欠投资人的款项,表示有生之年继续偿还投资人的款项。同时表示认罪伏法,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四、对被告人张某量刑的辩护意见。
根据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吸存金额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的特殊性、张某具有的从轻情节及有关非法吸收存款相关判例对张某给予罪行相适应的的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量刑时考虑。
(3)【律师点评】
本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对张某批准逮捕,经与检察院几经沟通、辩护,检察院最终完全采纳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同意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张某提起公诉。那么,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又在哪里?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根据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即指向的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二)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①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②行为人虽然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但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所谓“变相”吸收存款是指吸款人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
(三)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刑法》第176条第 2 款之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方面,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