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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护词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无罪辩护
犯罪嫌疑人陈某主观上没有抗拒执行的故意,也没有抗拒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1)案发前,陈某有主动还款的行为,并且已经支付了五千元,后只因债权人已取消了银行卡,导致交易失败,无法归还剩余部分,足以证明陈某无拒绝还款的故意,根本不存在抗拒的可能。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到2013年9月30日前,一直没有接到法院的任何执行通知,而2013年9月30日,陈某接到执行法官的电话,要求陈某国庆节过后到法院与债权人协商还款,陈某当即致电债权人作了诚恳的道歉并表示会尽快或分期偿还,国庆节过后因陈某确有工要做不便请假,便提前通知了债权人和执行法官,并向债权人取得了其债权人的银行卡号,表示会通过网上银行还款。2013年10月14日,陈某在网上向债权人还款5000元,并附言“请查收还款五千元,本月20号再还款”(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11月18日,当陈某在网上支付还款15000元并附言“请查收一万五千元,余款春节前分期还清”,因债权人已取消了银行卡,导致交易失败。因此证明嫌疑人陈某主观是想还款的,客观上也积极还款,并且也已经还了五千元,只是因为债权人取消银行卡导致还款失败,足以证明嫌疑人陈某不可能存在有“抗拒执行”的故意。
(2)犯罪嫌疑人陈某不存在有拒不执行的行为,其一直认为只是民事纠纷,最多也只是被动的等待执行,从来没有拒绝执行判决。什么叫拒不执行?拒不执行是一种抗拒行为,而不是一种内心的思维、想法。这种行为是一种主动积极的,是要以一定的方式体现出来的,而不是被动消极的。比如,被执行人在银行有一笔存款,在判决书生效后,他把存款转移了,让法院找不到了。那么这种行为可以视为有抗拒行为,明显有抗拒执行判决的意思。但是,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不去从银行取出来交给法院或者债权人,而只是消极地等待着法院去银行把钱执行走。那么,请问你能说他这也是一种抗拒行为吗?显然不能!那么,本案陈某有没有这种抗拒执行的行为呢?从查明的事实看,债权人从申请强制执行到2013年9月30日前,一直没有接到法院执行的通知,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陈某有拒不执行的行为。陈某没有收到执行通知的事实在前面已经提到过。在此不再复述。而从2013年9月30日接到执行法官电话到11月19日被拘留一个多月时间,总以为不会在未受民事诉讼制裁、处罚的情况下会被刑拘、甚至触犯刑法,以为会先通过扣留车辆(2012年4月陈某名下有一台二手君威车)、扣划存款、强拍房屋等过程。该行为只能说陈某不积极主动的还款,只是被动的等待执行,法院连执行措施都没有采取,不能因此就认定是拒不执行。另外2013年11月上旬,在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上陈某看到被法院在10月28日立案并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目前全国有五万多人被录入,江门、中山有一百多人被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网上注明陈某的“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况”为“其它规避执行”,而多数“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况”为“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陈某就更加以为只是受到信用惩戒,能尽最大能力分期偿还就可以。事实上一般的普通群众并不知道拖欠调解书没有主动还款都会构成犯罪行为,对于这些淳朴善良,并没有主观恶性,只是对法律缺少认识,应当有所区别,那么,从社会公平和司法正义的角度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来看,也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在执行期间,陈某根本不存在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情况。
1、之前陈某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房子只是家庭唯一的住房。陈某于2005年6月因借同行业朋友周某某40000元未还被法院传唤,法院作出调解书,约定每月偿还5000元,因当时陈某失业未找到工作没有收入,故未能履行调解书的义务。2005年11月,陈某和其妻子一同任职十几年的集体企业“江门二建公司”宣告破产(公司自2000年起因经济不善开始欠薪),陈某即外出到中山市打工维持生计至今。自陈某和妻子一同任职的“江门二建公司”频临破产后,夫妻失业,陈某的父亲已病逝多年,母亲患严重的“帕金森”病导致瘫痪不能自理至今已十多年,近几年曾三次住院动手术,一直以来,陈某的家庭经济是非常困难的,曾多次向银行及私人借款,负债累累。另外由于家庭经济一直都窘迫,出于女人对家庭的安全感,陈某家庭开支一直由妻子掌握,向借朋友借钱至被刑拘前,陈某一直都没有告诉过给妻子知道。
2、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的流动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经济生活中的普遍现象,陈某卖掉唯一住房后重新买楼的行为只是换个方便工作的住房,不应属于拒不执行,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房子的查封、拍卖等执行行为,不产生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公安机关不能因嫌疑人未用该笔收入用来履行调解书的义务,就是“拒不执行”行为。本辩护人认为,如此认定,完全违背了法律与事实。30万余元卖掉房子的发生,是因为嫌疑人未收到过任何执行通知书。而且嫌疑人只是卖掉房子重新买一个房子居住,属于换房,仍旧是家庭的唯一住房。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存在一个潜在的错误逻辑:就是你既然有能力换房子,就应当有能力执行法院的判决了。其背后的意思很明显:你既然卖掉房子重新买房子了,就是“有钱” 了,拒不执行判决了。问题是,陈某卖掉房子只是想在工作的地方重新买一个房子,只是为了方便工作,仍旧只是唯一住房。既然法院之前没有强行执行该唯一住房,那么,嫌疑人的这种行为就不违法!既然行为不违法,何来“抗拒执行”?更何况陈某确实没有收到过强制执行的通知,陈某根本不知道债权人申请了法院的强制执行。
3、陈某还存在其他债务,调解书的履行偿还义务并没有优先权。由于经济一直很困难,陈某到处借钱,曾多次向银行及私人借款,债务人并不止其一个,法律并无规定嫌疑人有数笔债务需要履行清偿义务时必须先优先履行调解书的义务。因此,嫌疑人把买房子的钱卖掉后重新买个方便工作的住房不属任何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或者是用于挥霍浪费而造成无法履行的行为,根本不属于拒不执行。
四、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无“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构成犯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本案嫌疑人并没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所规定列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来确定,根据《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另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下列五种:(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1号第三条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销毁或者伪造、变造财产权属的有关凭证和资料,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被执行人为逃废债务隐瞒常住地址、下落不明,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的;3、被执行人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进行高消费、挥霍金钱,数额巨大,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4、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直接责任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煽动或指使他人或本单位职工集体阻碍、围攻执行人员、破坏执行装备,致使执行无法正常进行的。
犯罪嫌疑人陈某显然不具备上述的任何一种情况,明显不属于情节严重,那么自然就不构成犯罪。达到“情节严重”必须是行为人故意、积极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被执行财产,而本案中嫌疑人只是未履行民事判决,并没有转移、隐匿财产和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重要要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只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3)退一万步讲,如果嫌疑人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的情况下,本案还存在以下应不予起诉的情况:
嫌疑人的家属在嫌疑人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就立即四处凑钱,连本带息全部一次性还清给债权人,并且得到了债权人的谅解。嫌疑人陈某于2013年10月14日已经还了5000元,嫌疑人的家属也于2013年11月20日到法院偿还了债权人72000元,连本带利共还了77000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37000元),嫌疑人的家属诚恳的向债权人赔礼道歉,得到了债权人的谅解,债权人也提出了对陈某从轻处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履行债务,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情况,情节轻微,应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嫌疑人陈某已积极主动的缴纳了法院的罚款20000元和执行费1100元,法院也已经依法作出结案,而且陈某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不应重复的处罚,因此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没有意义。从本案全案的事实上来讲,本辩护律师认为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贵院作出免于起诉,更加可以促使被不起诉人接受法律教育的社会效果。
本案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危害不大,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任何行为只有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危害性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与相识的朋友之间借钱纠纷引起的,情况比较特殊,拖欠的金额只有四万元,数额也较小,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因此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嫌疑人陈某是初犯、偶犯,之前表现良好,且是中共党员,其根本没有犯罪的故意,现已深刻认识到错误、有明显的悔改表现,并且履行了还款义务,得到了债权人的谅解。陈某的家庭负担确实很重,其本人仍需求职、工作,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如果追究其刑事责任,将对其造成严重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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