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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善意取得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理论上有五要件和六要件说。但是,六要件说已经取得了通说的地位。现详述如下:
  (一)、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
  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票据法规定的转达让方式一般有两种,即背书转让方式及交付转让方式。
  1、背书转让的方式。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附属票据行为。背书必须按照法定的要式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签名。背书转让方式适用于记名式票据。记名票据的转让须由受款人(第一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名为背书行为后转让,受让人如需再为转让行为,仍须由其再为背书并签章。否则,背书即不连续,而影响转让的效力,进而影响到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2、交付转让方式 。 交付转让,亦称单纯交付,一般认为适用于无记名票据的转让 。无记名票据仅以交付即可转让,没有背书连续的问题,持票人(受让人)可不在票据背面作任何记载,也不签章,仅将票据交付,转让行为即为完成。因此,受让人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票据,同时也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持票人即可主张善意取得。
  在我国票据法上,也有无记名支票的规定。但是,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转让为票据转让的唯一方式,所以,在实践中,无记名支票的转让同汇票一样,也必须进行背书。这显然与理论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符。本人认为,我们应采取国际通行的做法,以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
  根据我国的票据法,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背书在形式上须连续。所谓背书的连续,是指自受款人(第一背书人)起至最后被背书人(持票人)止,各背书均连续而不间断。背书是否连续仅就背书文义作形式上判断即可,而与实质上的移转经过无关。即使背书中有无效背书,也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在于其可证明持票人具有票据权利。在背书连续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主张持票人为恶意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应由该债务人负举证责任。相反,如果背书在形式上不连续,那么,持票人要主张票据权利,债务人可以此为理由主张抗辩。这里所说的受债务人抗辩的持票人,仅指在背书不连续后的持票人而言。
  2、关于票据伪造与善意取得问题,《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伪造背书的后手即善意而且没有重大过失的受让人是合法受让人,凡在票据上签字且为持票人前手者,仍对善意取得人负票据责任。而英美法则规定,汇票经伪造背书转让他人时,受让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也就不能成立善意取得。相对而言,前者似乎更具有合理性。我国关于票据伪造的规定,伪造人和被伪造人因为都非自己的真实签章而均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善意取得人仍可对其有效签章的前手行使票据权利。
  (二)、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
  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如果票据的让与人,对其所持有的票据有处分权,那受让人取得票据就有正当的权源,无善意取得的问题,应是票据的正常流通。这里的无处分权人,是指善意受让人的直接前手而非他人。
  无权处分人,一般包括以偷盗、欺诈、抢夺、拾得等方式取得票据的让与人。因为是以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的,故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自然无处分权。
  对于受让人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处受让票据的,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者间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行为重在外观形式,且解释票据行为应尽量使用权其有效,以保障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让与票据行为时,自票据外观形式来扑看,很难知晓该行为有效无效的事由存在。为防止有碍票据之流通,受让人对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时,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处取得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根据是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这种观点据此认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务无形成票据权利的行为能力,当然就谈不上处分票据的权利。
  但是,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的认识不能支持其主张。我国《票据法》第6条之规定,其目的有二:第一、限定票据行为的主资格,第二、确定非主体资格者签章的效力。并且,其签章无效并不影响其它有效签章的效力,也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只是在承担票据责任方面,该种不适合主体者免除票据责任。因此,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
  (三)、受让人取得的票据须在形式上完整,且符合法律规定。
  1、票据的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这是法律在形式上对票据完整性的规定。并且还规定,票据若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的,票据应归于无效。票据无效,当然无票据权利可言,自谈不上成立善意取得。在票载内容的规定上,要求票载内容必须确定。因为票据是金钱证券债权,以支付一定期的金钱为内容和目的,若其内容不确定,权利即不确定。在票据法上,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时,票据归于无效,而相对应记载事项欠缺时,票据并不当然归于无效,而由法律另行补充规定。
  2、空白票据
  在理论上,空白票据有两种。第一种是发票人有意欠缺票据记载事项,而授权持票人日后补充的未完成票据。第二种是欠缺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这种票据属无效票据。
  在实践中,关于空白票据,各国法律并未从条文中明确规定,但从其文义上可以看出,立法对空白票据持肯定态度,并且肯定,一旦补充齐全,其与完全票据具有同等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执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备本法规定应记载事项之票据者,得依票据文义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系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于执票人,主张票据无效”。
  我国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在本票、汇票部分未作规定,仅在第86条关于支票部分中有规定。该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在这里,“不得使用”该如何理解?是指不得转让还是不得行使票据权利;如果是不得行使票据权利,则是多余的规定,因为金额空白,票据权利所代表的金钱也不确定,自然就谈不上行使权利了。因此,笔者认为,只能理解为不得转让。因为金额空白,转让时票据权利也不确定。在交易过程中,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民事交易关系,要求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这就排除了金额空白导致票据权利不确定的票据因无法符合等价有偿原则的要求,不能进行转让,进入流通领域。   因此,本人认为,在我国,空白票据只有补充了空白事项后才可能成立善意取得。取得票据权利。如果补充权人行使补充权与授权不符,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以这种不符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票据债务人若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抗持票人时,应由其负举证责任。
  (四)必须有票据丧失占有的事实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事实状态。票据丧失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前者表现为票据的完全损毁,如焚毁;后者表现为票据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脱离其占有而由非权利人占有,如遗失、被偷等。因此,善意取得中所指票据脱离原持有人而丧失,仅指票据的相对丧失。
  如果原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是出于其内心意思表示或符合其意愿,也即是说,原持票人容忍或认可他人取得票据而行使占有。这实际上是原持票人对其票据权利的处分行为。因而,这种占有是合法的,是有权占有。该有权有占有人再为背书转让票据,受让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则不成立善意取得的。
  但是,当票据脱离原权利人占有,经法院除权判决后,即使第三人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也不得依此主张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条规定:“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规定,是补救失票人权利的一种法律途径。经过公示催告,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后,被丧失的票据即被宣告无效,取得票据的持有人所持有的票据形同一张废纸,即是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亦不得亨有票据权利,但持票人可以以民法上规定的侵权之诉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那么,在公示催告期间,除权判决作出之前,善意取得票据能否行使票据权利?对此,票据法未作规定。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有关学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因为在公示催告期间,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前,丧失并被他人占有的票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当然可以流通。这时受让人取得票据只要能成立善意取得,即应受法律保护,而不应宣告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况且法律还规定了第三人可在此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宣告在此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那么,就没有必要允许第三人申报权利,直接由转让行为的无效当然得出受让无效的结论。另一方面,如果宣告在此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在实践中也会增加人们对接受票据的危机感。人们得在接受票据前确实查明,所要接受的票据是否被法院公示催告,这就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因此,法律应允许于除权判决做出前取得票据的善意受让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亦可提示付款。在付款人主张已由他人挂失止付为由而拒绝付款时,则该善意受让人即可对所有前手及发票人行使追索权。
  票据的善意受让人若在除权判决前行使票据权利,其由于由行使票据权利而受的损失,最终应由丧失票据的原权利人承担。票据受让若在除权判决后取得票据,因其所持票据经法院宣告无效,故票据受让人的受让行为不成立善意取得,即无票据权利。但是该受让人可以依民法上的侵权之诉,要求转让人因其欺诈的侵权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
  (五)取得票据无恶意且无重大过失
  纵观各国立法,成立善意取得都必须要求受让人受让票据时无恶意且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
  1、善意的认定
  善意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上有两种学说,即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积极观念说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权利人的认识;消极观念说则主张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无法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大多数学者在善意取得的场合倾向于消极观念说,他们认为,积极观念说从正面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提出的要求,不仅加重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而且对该主观状态所要求的内容由于难以为外人知晓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消极观念的证明,受让人只需证明自己为非恶意而无须证明自己的善意,或者原权利人、债务人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即可视为善意。
  2、重大过失的认定
  在民法理论上,重大过失是指当法律对某种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要求也未达到的过失状态。据此,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取得人未尽善票据交易上之简单之注意,即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人签发转让权利有瑕疵而没有注意到。例如违反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得欠缺、背书应当连续等注意义务,即可认为有重大过失。
  3、关于恶意
  《牛津法律大辞典》称:“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⑦在票据关系中,恶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明知其前手并无让与票据的权利或者知道受让这种票据会损害他人的利益而仍然受让票据。行为人为否具有恶意,应根据法律本身的性质,有偿无偿、对价高低等因素来判断。并且主张持票人为恶意的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六)必须给付对价
  我国在票据法律中引入的对价概念是我国其他法律中所没有的,对价概念源于英美法系,又称约因,在英美法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一项合同是否有效必须有赖于“对价原则”是否支持。因为根据这一原则,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没有对价的合同是不可能被认可的。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付出相当代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实物或劳务,也就是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对价即为让与票据时的代价。不相当的对价,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金额和为此所付出的代价差别较大,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如果两者差别不大,则不能认定没付出相当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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