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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财产如何分割?

共同财产的认定范围不同于离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关系的解除,涉及到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有子女的,还涉及到子女的归属和抚养教育的问题,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生活期间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解除同居关系时归个人所有。
1、同居关系是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而自愿、持续、稳定、公开地有性生活内容的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社会关系。
  (一) 未婚同居,有的学者也称之为“不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①。这种同居一般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它又涉及到两种情况:第一是同居的男女双方在同居之前都没有过婚姻,他们的同居不涉及到他人的婚姻。在校大学生的恋爱同居,在很多农村中的那种只办喜酒不办证同居,试婚等。第二种情况是男女一方或双方在同居以前有过婚姻,但在同居之时其婚姻关系已经合法解除。他们的同居也不涉及到他人的婚姻。这种情况最多存在老年人,即夕阳红同居”,法律现在对同居关系是放任的态度,不保护也不制裁。
  (二) 婚外同居通常也被称为“姘居”,是指同居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同居当时已有合法的婚姻存在且还没有解除。这种同居它影响到了他人的婚姻,所以,婚外同居又称为“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这种同居现象主要表现在“金屋藏娇”、“养情妇”、“养小秘”、“包二爷”、“包二奶”等。
  (三) 法定同居,由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所引起的同居关系。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从法条里我们就可以直接看出,我们的立法者是把这种关系定性为同居关系的。这种同居可能并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本意,也许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都有缔结婚姻的意愿,但由于违反了相关法律,导致了婚姻无效或可以撤消才形成了同居。

2、同居关系的解除,涉及到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有子女的,还涉及到子女的归属和抚养教育的问题。
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其解除问题,也不受法律限制;男女双方一般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解除其同居关系,如果一方纠缠,另一方坚持要解除同居关系而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解释(二)》第1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同居关系的解除,主要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协商来解决的。如协商困难,难达成一致意见的或需要第三方介入的,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面调解。 
 但法定的三种情况,对同居关系的解除,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引起纠纷的,(3)由子女的抚养问题引起纠纷的。

3、解除同居关系是财产如何分割:1)未婚同居的财产分割,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生活期间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解除同居关系时归个人所有。
2)由婚姻的无效和可撤消引起的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法律条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12条就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司法解释(一)》第15条也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所以,这种同居的财产分割可以比照离婚的财产分割来进行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明确规定,该《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这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同居财产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5、相关案例:
案例一:方某为证明双方存在同居关系,提供了2010年11月21日XX派出所对吴某、方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010年10月14日XXX派出所对方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和验伤通知书、双方于2001年至2010年期间所拍摄的照片、双方及儿子吴乙的书信往来、XX社区居委会及物业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且询问笔录中吴某承认和方某同居十余年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吴某主张其和方某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原审考虑方某对吴某财富的积累具有一定贡献,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承担的家庭义务,并结合房屋价值及债权债务的实际状况等因素,酌情判决吴某支付方某补偿款350万元。
案例二:1997年,程某在浙江做生意时与张某认识。1998年2月,双方回到重庆并开始同居生活,张某告诉程某他已经离婚,并提供了离婚证。1999年8月2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张某某。2004年为给女儿进行户籍登记,张某单独回到福建补办了双方的结婚证(2012年3月,程某某才知道结婚证系虚假的)。2011年6月,双方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程某将其名下的4套房屋过户给了张某,且过户理由是夫妻之间的过户,故该房屋系夫妻之间的房屋过户而并非财产分割。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有公司、个体门市以及共同经营所得的10套房屋等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现请求撤销原协议,依法分割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全部共同财产(价值1500万元);非婚生女张某某由程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程某与张某同居生活期间,程某生育一女。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投资并经营重庆某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家装饰材料厂(个体经营,登记业主为程某)。
2011年6月23日,程某与张某经见证人见证签订协议,约定:1.程某与张某经见证人共同签订以下几条;2.张某给付程某五十万元整做为补偿费;3.程某要扶助张某把产权登记在程某的四套房屋过户在张某名下;4.现产权登记在程某名下重庆市XXX区SS 西路9-X-X-X号房屋归程某和张某某所有,此房因目前在银行贷款抵押所剩余的房款由张某每月还款给银行直到还清为止。5.张某某归程某抚养。程某与张某以及见证人均签字。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对程某名下的5套房屋中的其中4套房屋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20日以夫妻之间房产更名的方式变更登记到张某名下。
现程某以签订该协议时,自认为双方系夫妻,现才知道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故签订协议的基础已经不存在,程某对该协议有重大误解且内容显失公平。该协议是约定夫妻间房产过户,并非约定财产分割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协议,依法分割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全部共同财产(价值1500万元);非婚生女张某某由程某抚养,由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地检察院抗诉称,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生效判决部分否定张某与程某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对协议之外的财产分割不公平。生效判决在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以“张某依据2011年6月23日协议,获得的财产多于程某,因此对协议未处分的财产,程某应适当多分”为由对协议的财产过分多分给程某,实际上是部分否定了双方已履行了的协议。本案中协议之外的五套房屋,按生效判决分给程某的两套房屋扣除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该两套房屋价值207.90万元,分给张某的三套房屋价值为232.08万元,双方所分房屋价值仅相差24.18万元,生效判决却判决由张某给付程某150万元的房屋折价款,即使根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原则,也应作必要、适当倾斜,不能显失公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同居期间的一般共有财产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共有的财产关系。重庆XXX制品有限公司系张某和程某同居期间二人按份出资成立,张某名下股份为90%,程某名下股份为10%。该公司现有股份应当视为二人同居期间按份额出资形成的按份共有。终止同居关系分割公司股份时,应按双方各自所占有的明确份额进行分割,原生效判决按50%分割该公司股份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焦点:1.一审法院对于财产的分配是否得当;2.上诉人张某所称共同债务是否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1.关于一审法院对于财产的分配是否得当的问题。
首先,程某与张某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双方共有财产。其次,程某与张某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系双方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再次,对于双方其他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和张某的过错程度,并在依法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原则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财产的分配得当,该院依法予以维持。
2.关于上诉人张某所称共同债务是否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本案系程某提起的同居关系解除后的非婚生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虽然张某在一审中提出了共同债务的分配,但程某否认存在共同债务,且张某并未举示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依据。因此,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存在争议。因共同债务涉及第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并未将此项争议作为一审审理范围,由于张某对此争议亦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确定将此争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双方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张某所称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该院不予评判,可由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0元,由张某负担。
此案中,法院明确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界定与夫妻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的界定不同,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合法收入一般情况下皆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界定不能依赖此种推定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事实基础上。非共同所得或共同购置,则不会按共同所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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