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1、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是因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一样,与生父母有直接的血缘关系,是直系血亲。所以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是公平合理的体现。《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该条的规定,把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视同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且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法人加以危害和歧视,由此而引起的侵权,由侵权人承担完全责任。所以,非婚生子女是有继承权的。
2、非婚生子女的权益规范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非婚生子女,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2)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
(3)非婚生子女有赡养和扶助生父母的义务,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年老生活困骓、丧失劳动力时,非婚生子女应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
(4)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有相互继承践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继承生父母遗产的应继份与婚生子女相同,不能由于他们是非婚生子女而在分配父母遗产时,份额少于婚生子女或者根本否认非婚子女的继承权。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分娩 的事实而产生,一般无需加以特别的证明,非婚生子女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对待。非婚生子女生父之间的关系,一般可由生父表示认领,亦可通过生母提出的证据或其他人证、物证加以证明。
3、根据父母是否办理合法的婚姻登记,可以将所生的子女分为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对于非婚生子女,我国法律上也是做出了较多保护的。我国《继承法》在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时,是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的远近程度、经济上的相互依赖程度和共同生活的密切程度来决定的。私生子女虽然在一般情况下都不与父亲(有时也包括母亲)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但是他们与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却依然是存在的,是最近的,因此我国法律赋予了私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并且为了保护这些私生子女的利益,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还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该条的规定,把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视同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且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法人加以危害和歧视,由此而引起的侵权,由侵权人承担完全责任。《继承法》中也有规定,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继承的权利。因此,从继承法律关系讲,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都是独立的继承主体,都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任何人都无权对其进行歧视、限制和剥夺。
4、非婚生子女也拥有继承权。所谓非婚生子女,从广义上讲,是指父母非婚姻关系所养育的子女,包括婚前、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和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未经丈夫同意、事后丈夫又不予认可的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
第一,非婚生女子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该条的规定,把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视同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且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法人加以危害和歧视,由此而引起的侵权,由侵权人承担完全责任。
第二,养子女,《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的规定,是对合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因此而成立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完全等同,只有在养子女经合法手续解除关系后,这种地位才会丧失,除此,任何个人、组织、法人都不得解除这种关系或剥夺其地位。
第三,继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该条的规定明确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继子女取得了与亲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
第四,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明确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夫妻协商同意,或虽未协商同意,事后丈夫认可的均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对于事先未经得丈夫同意,事后丈夫也不认可的,只确认了与其生育妇女的关系,对生育妇女而言,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可视为非婚生子女,不管属于何种形式而生,均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5、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并不是提倡生育非婚生子女。但是,犯错误的是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不是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是不应承担责任。因而保护他们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是公平合理的。 非婚生子女要取得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必须证明与生父母的身份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无论是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还是有抚养关系的养子女、继子女,在法律上都具有相同的地位,具有平等的继承权。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因为父母之间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受到影响,同样,子女的继承权也不因为父母没有结婚,或者子女没有与父或母一起生活,或者子女与父母虽有抚养关系但没有血缘关系而被剥夺。
6、案例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的一起案件,最后综合遗产价值、合法配偶对遗产的贡献、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权益、公序良俗等方面的因素,对遗产继承分配比例进行分割,判决遗孀继承死者60%的遗产,40%归非婚生子女继承。
案例二:我和男朋友谈了几年恋爱,因其母反对,一直没有办结婚手续,只是同居,也因此育有一女。后男友车祸死亡,其母拿走了男友全部财产,还坚称小孩没有继承权。请问,我小孩有权继承男友遗产吗?
分析: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如抚养教育、管教保护、赡养扶助和遗产继承等,同样适用于父母与非婚生子女。根据上述规定,把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视同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且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法人加以危害和歧视,由此而引起的侵权,由侵权人承担完全责任。因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继承问题上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是法定的不可侵害的。
案例三:万某甲、杨某某的儿子万某乙在为XX县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不幸死亡,该公司为此支付了168000元的费用。对于该笔费用,万某甲、杨某某与其儿子万某乙的非婚生遗腹子万渴、万望均享有权利。因此,本案案由二审法院确定为共有权确认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由于非婚生遗腹子万望是在万某乙死亡后出生的,而后因生病不治死亡,其母邓某依法可以继承万望在本案争议费用中的相应份额。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将邓小敏列为本案当事人,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案例四;朱某甲,男,1973年5月14日生,农民,生前居住于辽宁省兴城市碱厂乡蒋家村毛土坝屯。2001年朱某甲与本案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冬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二人在当地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二人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12日二人生下一女即本案原告朱某乙。另,朱某甲与朱某乙的户口登记于朱某甲之兄朱忠凯的户口簿上。
2012年8月7日,以宏龙公司为甲方、朱某甲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页载明乙方持卡人为李某冬,与乙方关系为妻子。合同约定每年保底工资为6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朱某甲到宏龙公司的“福远渔579#渔船”上工作。2013年3月18日,朱某甲随该船在印尼海域作业放网时,因钢丝绳(断裂)打到头部、胸部和手臂当场死亡,其尸体于当地安葬。后原告因朱某甲死亡的善后事宜与宏龙公司商谈未果,故诉至法院。
朱某甲与宏龙公司于平等协商之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做为劳动者的朱某甲,依法应享有劳动法规范所设定的相关劳动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等,以此保护其合法权益。
朱某甲在从事职业活动中遭受事故致死,发生工亡,属于工伤范畴,做为宏龙公司,其理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朱某甲的直系亲属支付相关费用。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生前所供养的亲属,本案中,朱某甲之女朱某乙系由朱某甲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应享受抚恤金待遇,其具体标准为5,000元×30%×12个月×9年=162,000元。
关于朱某乙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朱某甲与李某冬系于2001年后开始同居,不符合事实婚姻要件,不构成合法夫妻,对其性质应识别为同居关系,因此李某冬不属于朱某甲供养亲属的范畴,对朱某乙诉讼请求当中所涵盖的李某冬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亦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朱某乙做为朱某甲与李某冬的非婚生子女,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宏龙公司以朱某乙主体不适格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